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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相比具有制度上的优越性。在基本普及义务教育之后,民办教育更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以民为本”和“市场开放”是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不可放弃的基本立场和现实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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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营利未必是坏事
中国教育先锋网 2004-01-30 吴华

    浙江大学教育系  

    《南方周末》2001年8月30日16版上发表了北京大学教务处卢晓东的一篇文章:“高等学校能否通过教育服务赢利?”尽管作者没有明确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其倾向还是一目了然,那就是,“高等学校可以通过教育服务赢利”。我也同意卢晓东的结论,但无论是分析思路还是理由都不尽相同。

    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判断

    根据中国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请注意“营利”与“赢利”的区别。按此规定,中国的学校应为“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sector),即组织的利润或年度盈余不能分配给所有者和管理者。如果只限定所有者,是为一般标准,也是国际通行惯例;如果还限定管理者,则为严厉标准,但因此带来实际判断的困难,这一点后面还要再讨论。现在的问题是,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是要“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一个常常被人们忽视但却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关键所在。

    重新审读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这个“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对象是指学校的举办者(所有者),再结合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就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讨论什么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现实意义:

    第一种情况,公立学校。公立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只要政府不从学校拿钱,政府就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否则政府违法,是以营利为目的办学。这个判断令人吃惊,但在逻辑上无懈可击,当然需要学校是独立法人这个显而易见的前提。如此一来,现实中政府(一般以政府的职能部门为代理人)通过多种方式从学校收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第二种情况,有人(自然人、法人)拥有学校财产所有权的私立学校。比照第一种情况的分析,在一般标准上,只要学校的利润或年度盈余对所有者进行分配,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民办学校或叫社会力量办学受到社会舆论的攻击大多是事出有因。但是,话说回来,尽管营利是此类学校举办者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否则他就应该捐赠才合理),但营利是否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呢?在逻辑上和在方法论上,“有什么目的”和“以什么为目的”有着不可忽视的差异,指出这一点绝非文字游戏!比如我写这篇文章,有讨论问题的目的、有结交朋友的目的、有提高知名度的目的、可能还有其它多种目的,在这个事件中,说我“有什么目的”是合理的,说我“以什么为目的”显然是片面的!这个结论对《南方周末》恐怕也是如此!在人类生活的大多数领域,人类行为的多目的性乃是一种普遍现象,用“以什么为目的”以偏概全,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害的。因此,尽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有营利目的,但说他们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办学还是难以成立。

    第三种情况,无人(自然人、法人)拥有学校财产所有权的私立学校。只要学校的利润或年度盈余不对管理者进行分配,就不存在谁“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

    由此我们得到以下重要的结论:只要学校的利润或年度盈余不对所有者和管理者进行分配,学校无论是“营利”还是“赢利”都是合法的。

    不对所有者分配的判断很容易,而要判断是否对管理者分配则几乎没有可能,比如奖金,比如职务消费等等,这些都是迄今为止没有解决的国际性难题。

    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

    法律规定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并非因为学校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更不是因为学校被划入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领域,其理由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 对公立学校而言,让一个特殊利益群体拿着全体纳税人的钱牟取私利,既不公平,也无效率,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由民间办学。这也是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在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教育凭证制度”的重要出发点;

    第二, 由于教育服务质量标准的模糊性,质量形成和质量检测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允许学校举办者“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权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而只有当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时,保证教育质量才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学校要不要“营利”和有没有“赢利”,而是这个“利”的用途以及由此对学校行为准则的影响。如果学校所获之利均用于学校发展,特别是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的物资条件,大家恐怕都不会有意见。但只需往深里一想就会发现问题没那么简单,如果教师不能因此获利,教育质量还会有保证吗?须知教师的积极性对教学质量的影响可比其它教学条件大的多,因此,这个“利”是一定要有一块用于教师福利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校长都要关心学校创收的原因所在。除此之外,学校管理层是否也应该“利益均沾”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否则既违反我们对人性的基本假设,也不能解释我们所看到的现实行为。沿这个思路推广开去,人们是乎也没有理由要求举办者大公无私了!由此可见,学校为了达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目的,还必须“以营利为手段”,事物的辩证法就是如此。

    三、学校营利未必是坏事

    从以上分析得到的明确结论就是“学校是一定要有赢利的”,否则教育质量无法得到保证,至于这个“赢利”从何而来,是我们在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学校实现“赢利”可从增收和节支两个方面努力。节支的问题可以暂不讨论。增收方面,增加政府对学校的投入自是首先想到的来源之一。但政府的投入有两个特点,一是不能为学校所控制,无论在数量、用途还是时间方面都是如此,所以通常不能用于满足提高教师员工福利的要求,而这种要求的满足恰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条件;二是政府的投入即便增加了教师员工的福利,但通常也不会增加教师员工的满意感,因为满意感由平行比较产生,这是现代激励理论揭示的重要事实,而政府在增加教师员工福利的同时,一定还有其他社会群体得到了同样的对待,否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社会基本价值诉求。因此,学校要获得保证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的“赢利”,就只能主要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

    学校可以通过哪些市场途径形成和增加“赢利”呢?一是提供新的服务项目(专业更新、课程更新),二是增加服务数量(扩大招生),三是提高服务单价(提高学杂费)。通过前两条途径“营利”,公众通常不会有什么意见,因为同时增加了学生的求学机会和扩大了学生的专业选择空间。公众有意见的是学校通过第三条途径“营利”,因为同样的服务涨价了,当然,如果涨价伴随服务质量的提高,公众也不会有太大的意见。

    以往讨论学校提高学杂费水平和多轨收费时,常将其归之为学校在政府投入不足情况下的权宜之计,现在看来这个认识太简单了。可以肯定的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学校为了“赢利”而“营利”乃是源于生存竞争的内在冲动,我们没有必要去限制学校的“营利”行为,也没有必要担心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政府的责任是让公众了解每一个学校的“营利”形式和鼓励学校通过服务创新实现“赢利”。

    如此一来,全面开放教育市场,政府退出教育活动的微观领域和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就将成为中国在二十一世纪教育制度创新的战略方向。比较一下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国有企业在这个问题上的经验教训,我们会有新的思路,卢晓东对中国加入WTO给中国教育发展带来的影响的担心也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来 源: 中国教育先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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