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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券保护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的法理思考
中国教育先锋网 2004-02-02 陈君贤

    浙师大教科院 教育硕士

    摘要:教育券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的主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推行教育券为主要实践模式的基础教育市场取向改革在世界各地悄然兴起,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本文结合我国长兴县、温州市发行教育券的状况,从法理学角度,在法律与正义、法律与利益两方面,对教育券保护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作些法理思考。

    关键词:教育券、保护、弱势群体、弱势教育、法理思考

    教育券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的主张。1955年,弗里德曼在一篇文章中论述政府在教育中的角色,提出学券制(school vouchers),建议把竞争引入公立学校体系,在“学券”的流动中实现优胜劣汰,医治公立学校的“集权过度症”,适当遏制教育官僚主义的滋长。1962年,该文被收入弗里德曼的著作《资本主义与自由》。此后,教育券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并在一些国家运用于实践操作层面。

    一、何谓“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

    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在现代社会学、人类学、法学和人权理论中,通常把他们称为弱势群体。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例如,与青壮年相比的少年儿童和老人,与男子相比的妇女,与健康人相比的残疾人,与就业人员相比的失业人员,与有正常稳定收入者相比的无稳定收入或较少收入的贫困者,与主流文化群体相比的亚文化群体,与多数民族相比的少数民族,与自由公民相比的失去自由或者限制自由的公民,等等。由此,我们可以推定相比于有正常收入家庭的学龄儿童,那些因无钱支付学费的儿童、流浪儿童、民工子女即是弱势群体。从弱势群体的概念推之,民办教育、职业教育相比于公立教育是弱势教育。

    二、教育券保护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的具体表现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推行教育券为主要实践模式的基础教育市场取向改革在世界各地悄然兴起,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从政策导向来看,教育券实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无排富性”模式,二是“排富性”模式。①“排富性”教育券的发行,主要是给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以保护,如浙江长兴县教委为扶持民办的湖州清泉武术学校,于2001年5月决定从当年秋季新学期开始,为前来该校就读小学、初中的本县义务教育对象发放教育券,学生凭券入学,可减免500元杂费。同时,为鼓励学生报考职高,长兴县教委又将给报考、就读职高的初中毕业生发放300元的教育券。2002年秋季学期开始,长兴县的教育券增加了新功能,他们将教育券的发放范围拓展到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学校,发放对象是贫困学生。②再如,温州坚持实施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即“排富性”的政府教育券),并通过政策引导,以国有民办、民办公助、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补贴奖励民办学校招生(如瑞安以“排富性”的政府教育券推动民办高中发展)等方式,引进市场机制,允许家长择校,推进国有教育优化改组,大力发展优质教育和特色教育资源,为民众提供更多的选择教育的机会。在民间资助方面,每年由企业家黄长顺先生出资100万元设立的长顺教育专项基金,专项用于资助50名本科和30名高中品学兼优的温州籍特困生,③实际上这就属于“排富性”的私人教育券。浙江省教育厅厅长侯靖方也提出设想,能否通过发放教育券来帮助解决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其具体操作方式是:委托某个机构(如户籍管理部门)向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流动人口学生发放一定面值的教育券,吸纳民工子弟的学校可凭收取的教育券向有关部门领取等值的专款补充办学经费。教育券的经费来源可采用政府财政拨一点、外来人员出一点、用人单位筹一点的办法来解决。④

    时下,教育券制度已得到不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并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推广。在杭州上城区,教育券已被用于教师培训上,教师凭教育券换取一定的经费,自主选择培训结构。在上海,教育券还用在幼儿教育上。但总的来说,目前教育券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集中在对弱势群体与弱势教育的保护方面。

     三、教育券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法理分析    

法与正义天然地具有密切相关性。我国古代墨家强调法“天”,天既“无私、公正”。我国古籍《说文解字》一书中对于“法”字的解释。也包含“公平”、“正义”的意思。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⑤法本身就代表正义,是否正义,是由法决定的,法为正义奠定了原则基础,提供了正义的标准和尺度。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

    美国社会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该使这种不平等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最大利益,又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⑥教育券给弱势群体(地位不利的人)以资助,合乎罗尔斯的“差异原则”,符合社会正义要求。我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2条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提供特别保护的基本精神,是我们发放“排富性”教育券的法律依据。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在竞争的社会中,肯定会出现社会的弱势群体,尽管这些人处于社会中的弱势,但他们也应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他们的利益应得到公平的保障。这是立法者绝不能忽视的一条原则。谁忽视了这一点,他就背离了法治的精神,其立法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自近代以来,法之为法的合法性就在于确认人人平等,正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它所追求的是法律、权力的“非人格化”。⑦但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都会向法律的普遍性提出挑战,要求法律的例外对待,强势群体希望以更多的法外特权保证自己的强势地位;而弱势群体则要求法律的格外照顾以打破自己永远的弱势。因此,法律如何在普遍性与例外对待之间寻求平衡是一个法学永恒的话题。当然,法律的普遍性维护着法律最起码的公平和正义,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在法律面前有平等的地位。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应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因为,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里,其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强势群体占有份额多,社会弱势群体占有份额相对少,这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根据立法原则,法律应适当地“特别保护弱者”。因为,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他们已经是弱者了,如果法律再不加以适当保护,他们将只能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了。如此下去,社会的天平就永远倾向一边。同时,也形不成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了。因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应成为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弱势群体发放教育券是社会正义的充分体现,更符合法理原则和精神。

    四、教育券对弱势教育予以保护的法理分析  

    教育券对弱势教育保护的法理分析,也就是思考法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就已经注意到法和利益的关系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 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⑧法对利益的调控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利益表达、利益平衡、利益重整。法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便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法对利益的平衡表现为,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第二十七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按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还将处于穷国办大教育的阶段,单靠公立学校完全满足不了民众的需要,要是没有这种利益的平衡调节,一味的让处于绝对优势的公立教育“锦上添花”,而让处于弱势的民办教育、职业教育因为利益分配不公而“雪上加霜”,也就意味着有更多学生因没有可上的学校而失学。几百元面值的教育券虽然很低,但他背后是无价的馈赠,使民办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享受“国民待遇”。对于我国的教育资源分配(利益分配)起到一定的平衡与调节作用。

    教育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泊来品”,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从辨证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当然,新生事物也不例外,利弊共存。对于新生事物的出现,我们应采取理性的眼光。对于教育券我们应看到它的发行受各地区经济实力、受我国国情、教育观念等约束的局限性。更要看到教育券具有诸多优点,如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等。我们不应该对它畏手畏脚,拒之挡之,而应该采取“拿来主义”,用之善之,使之更好地为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和完善服务。

    注释:

    ①②《上海教育》双周刊,2003(1A).2

    ③吴建军、潘挥戈,教育凭证:理想的实际(Z),温州日报,2002-12-21

    ④http:/www.people.com,侯靖方,流动人口子女教育,流动的花朵也需浇水(Z), 2002-11-11

    ⑤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P114.

    ⑥翁文艳,教育公平的多元分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1.(3).62

    ⑦http:/www.ccct.net,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Z),2002-4-17

    ⑧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P89.

    参考文献:

    1.劳凯生,教育法学(M),辽宁大学出版社,P193.

    2.胡锦光、任瑞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A),中国教育法制评论,P47-50.

    3.《上海教育》双周刊,2003(1A).2

    4.吴建军、潘挥戈,教育凭证:理想的实际(Z),温州日报,2002-12-21

    5.http:/www.ccct.net,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Z),2002-4-17

    6.陈真、邓剑光,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2(8).18

    7.胡祖虔,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利的法律探释(J),教育研究,2002年增刊,P80-83.

    8.翁文艳,教育公平的多元分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1.(3).62

    9.王凌、黎辉,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比较研究(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1.(7).33.4

    10.汪文、郑海华,瑞安推出“教育凭证”之后(Z),温州日报,2002-11-1

    12.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P111-118、P86-91.

    (附:此文得到了我的导师---胡祖虔副教授的指导,特此致以衷心的感谢!笔者注。)
来 源: 中国教育先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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