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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公平的法理意义分析
中国教育先锋网 2004-02-07 苏延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加速和不同地区之间、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逐渐拉大,教育公平问题进一步突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那么究竟什么是教育公平呢?按照对公平的法理学层面的介绍,教育公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教育公平的本体意义

    从教育本体的角度来看,教育公平是指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对每一个教育对象的公平和对教育对象评价的公平。教育公平的最终体现是受教育者享有的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

    由于近代以来我国的教育主要是国家的教育,受教育权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作为分配教育权的主体,在不等的受教育群体之间平等地分配教育资源,同时使这种平等分配教育资源显示其公平性。由于公平观念的结构比较复杂,从罗尔斯的第一公正原则和第二公正原则出发,可以认为它是由一致的或流动的、不变的或可变的两类不同标准组成的。作为一致的或不变的标准要求“同类情况同样对待”,作为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并不是要求平等或平均地分配数额,公平关系并不意味着主体间的平等,当然也不意味着主体间的不平等,平等和不平等都可以构成具体历史条件下公平关系的内在要素。如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但一旦劳动力成为商品,就使这种平等的交换关系又转化为不平等的剥削关系。再如共产主义社会的“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在形式上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但它是针对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能力等天然差别而形成的,符合每个人的需要,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平等的公平关系,即公平包含着平等因素,同时又超越于平等之上,是一种使平等与不平等辩证地综合起来了的价值。

    教育作为一种促进人的社会化和个性化的活动,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发展。从教育对人的个性化的作用来看,教育对每个受教育者不应“一视同仁”,而应有区别地对待不同的对象。从教育的结果来看,教育本身就是“生产不均等的(即应是有个性的)人”的手段。由此来看,教育公平是教育主体对待每一个教育对象和评价每一个教育对象应该合情合理,而不是绝对平等或平均分配教育资源,即教育中的公平不等于绝对的平均,而是相对的。真正的教育公平必须在承认个体差异的同时允许非基本教育权利、非公共教育资源方面的不公平的存在,绝对的教育公平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

    (二)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

    教育公平除了要求对每一个教育对象的公平和对教育对象评价的公平外,还要求具有相应的救济或制度保障。当我们从制度层面上理解公平时,它就不仅仅是一种公平分配资源的理想,还必须是一种相应的规范和制度。英国法学家韦德说:“权利依赖救济。”如果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的权利,那么救济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救济在法律上的意义旨在补救由于规范的破坏而造成的权益损害,它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得以体现的制度保证。所以,可以将教育公平理解为一种在社会成员间按比例平等分配的理想以及有关该理想和制度实施的救济,而且这种补偿是落实教育公平要求的根本保证。以此为出发点来分析教育公平时,还应考虑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

    第一,教育公平首先关注的不是作为受教育者的个人被如何对待或是享有何种待遇,而是由不同划分标准所形成的特定受教育群体在教育利益和负担分配中所占的份额。

    由此出发,教育公平的基本要求就是在阶层或群体之间按比例平等分配教育份额。在此,群体相对于个体,具体利益或负担在总量中所占的比例相对于利益或负担本身,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而要实现上述基本要求,则必须明确四个密切相关的问题。

    一是明确要求平等分配的是什么份额的问题。

    一般而言,份额是分量或比重的同义词,它所要表示的是对作用于物质形态的利益的占有或负担的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公平所要求平等分配的份额,就是表现为物质形态的教育利益或负担,即受教育者所占有的教育资源份额。而为了获得相应的份额,不仅要保障受教育者向国家提出要求的权利,而且要保障受教育者公平支配和使用相关教育资源的权利。

    二是明确教育份额应该由谁来进行分配的问题。

    教育公平的最终体现是受教育者的平等受教育权。由于近代以来的教育主要是国家的教育,国家也就理所当然地取得了分配教育资源的权利,并相应成为分配教育资源或利益的主体。在此,国家的教育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不仅确立了具体教育活动中群体间和个体间的利益或负担的分配原则和范围,而且制度本身还具有教育和约束作用。

    三是明确教育份额首先应该在淮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教育就其表征而言首先应当是一种个体活动,教育权利通常是也是通过个体表现出来的。但既然教育本身是一种制度,也只有通过制度来保障,而制度的有效性又建立在其规则的针对性和普通性基础上,所以,“份额”意义在教育公平中首先只能表现在受教育群体之间,其参照系也首先只能是不同的受教育群体,而不是受教育的个体。

    四是明确怎样分配教育份额才是公平的问题。

    公平观念的结构是复杂的。它由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和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两部分组成。前者被概括在“同类情况同样对待”中,后者所反映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要求,与此同时,那种“人类在表现上平等”的观念是不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分配教育份额不是要求平均或平等分配份额,而是要求在情况特征和待遇要求之间寻找平衡点,按比例来分配。

    第二,教育公平除了要求一种分配上的待遇以外,还特别强调相应的救济和制度保障。

    当我们在法律层面上理解公平时,它就不仅仅是一种分配的理想,还必须是一种相应的规范和制度,即当规范被破坏而造成损害时,应得到补救,这种方法就是救济。从这个角度来看,救济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矫正正义”思想在制度层面上的具体体现。将教育公平理解为一种教育资源份额在各群体及其群体内各个体间的公平分配制度,也就同时要求另外一种保障机制,从而保障上述份额即使在公平的分配制度受到破坏时,也能一如既往地在受教育者中合情合理地分配。这就是教育公平的另一层含义,亦即对教育权利的公平救济。而对教育权利的公平救济又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它以教育不公平的现象为前提。

    这是教育公平救济要求存在的基础。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教育不公平表现为四类:不同社会群体在各级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在入学率上的不公平;同一社群的个体在发挥其潜能方面的机会不公平;造成学习能力相同者的学习抱负和愿望方面差异的不公平和不同社会阶层的孩子在经济、文化、社会和环境上的条件不公平。消除现存的这些不公平就是达到教育公平。

    二是它应该在制度上保障受教育音在感到被不公平对待时,有平等地表达自己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如建立教育纠纷的仲裁制度、教育法庭制度等,以便受教育者更好地享有自己的权利。这是教育公平救济要求的核心内容。因为在法理上,教育权利的分配主体是国家,但这绝不能保证国家对教育权利的分配就自然是合理和公平的,更不能保证具体的教育活动主体在教育活动中对教育资源的分配是公平的,这就需要在国家自身的监督制度之外,还必须保证群体或个人指出不公平现象并表达纠正愿望的相应权利,如司法救济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公平的要求,也就在实质上蕴涵了以制度来补偿受损教育权利的要求。

    总之,教育公平问题可以从多种视角进行研究。当我们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待教育公平问题时,教育公平不仅指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对每一个教育对象的公平和对教育对象评价的公平,它还是一种在“比例平等”原则支配下的有关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获得平等待遇的理想和确保其实际操作的法律制度。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尤其强调持定受教育群体相对于其他受教育群体在教育权利方面所占有的平等份额,它是个体受教育者获得平等份额的前提。然而,教育公平的理想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实现,针对教育活动中的不公平现象,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或救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教育公平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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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教育探索》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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