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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育公平看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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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教育先锋网 2004-02-28 胡劲松 |
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当我们从受教育者自身状态来定位弱势群体时,实际上就是指那些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群,主要包括残疾人、女性、非城市人口、家庭经济困难及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等。
教育弱势群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它的成因既可能是客观的或自然的,也可能是主观的或人为的。前者如性别差异,先天或后天残疾等。后者如社会歧视。第二,它是一个相对于社会优势或正常群体的概念,并且由在享用受教育权方面具有“低下状态”这一共同类别特征的人所组成。而这种共同类别特征的形成,则由于社会优势群体所制定的标准使然。第三,他们被有意无意地以不公正的方式对待。相对于其他正常群体而言,他们在教育方面所应该占有的份额未能得到公平分配,其公正待遇也未能得到制度的有效保证。
在现代国家,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它意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而有权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并且具体表现为公民有权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因此,当弱势群体面临上述教育困境时,其受教育权问题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当我们用教育公平原则来看待此问题时,有必要确立如下基本认识。
1.在整体原则下保障弱势群体实际占有和支配教育资源及其份额,是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基本要求。
公平即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把利益或负担公平地分配给各社会阶层及其所属的社会成员。在这里,公平具有“份额”的意义。由此,教育公平实际上是指一种在“比例平等”原则支配下的有关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平等待遇的理想和确保其实际操作的法律制度。它首先要求各受教育群体在教育权利方面平等地占有份额。它有两层含义:第一,“份额”的意义在教育公平中首先表现在受教育群体之间,而不是表现在受教育的个体之间。从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讲,只有确认“份额”在群体间公平分配的前提下,群体中个体教育权利分配的公平性才可能和有意义。这实际反映出教育公平的两个层级:各群体间的公平分配与各个体间的公平分配,其中,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因此,保障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其基本要求首先就是要在它与其他正常群体之间平等地分配教育份额,包括享有同等入学机会、同等受教育条件以及同等发展可能等等。换句话说,我们要关注的首先不是弱势群体中个别人的某种权利,而是弱势群体这个整体中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要求、价值和意义才能在与其他正常群体的比较中体现出来,公平才具有普遍的制度意义。例如,个别农村希望小学的建立不能掩盖城乡儿童在入学机会和受教育条件方面存在的不平等,同样,个别地方个别学校所能提供的康复教育不仅相对于绝大多数残疾儿童的大量需要来说是杯水车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根本无法保障残疾儿童相对于正常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机会和条件。而在这种不平等未被铲除之前,所谓的教育公平都只能是空谈。第二,教育公平所要求分配的权利,不仅表现在文字的表述上,而且必须最终落实在人们对教育资源的支配和使用上。虽然我国《宪法》和《教育法》都明确肯定了教育弱势群体享有与正常群体同样的受教育权利,但是,我们在关注教育弱势群体应该占有的份额比例的同时,我们更关注其对教育资源的实际占有情况。事实上,尽管二十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得到了迅猛地发展,基础教育的普及率和高等教育的入学率都在逐年提高。但是由城乡差别、性别差异、贫富差别以及身体残疾等原因所导致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却令人触目惊心。1998年,我国农村初中生的辍学率达到4.2%,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0.97%;而在1999年统计的全国失学和辍学人数中,2/3是女童。与此同时,特殊儿童的教育困难重重,其入学率还不到80%。这一切,都成为我们不得不高度关注教育公平的现实原因。
2.在比例平等原则下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实现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有效途径。
教育公平不是要求绝对的平均或平等,它的基本含义是“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到的或应给予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公平即正义。在他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责。与之相应,如果真正能做到人应其位、人尽其才、位有所得、才有所报,就可谓公平。柏拉图的公平观与正义观是同一的,它所表达的是一种有关分配的理想,一种建立在事实不平等基础之上但却旨在尽量保证个人利益的理想。英国著名的法学家米尔恩对“公平”的诠释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什么是公平?米尔恩认为,公平就是“对于在所有的相关方面都相同的情况,必须同样地对待;对于在相关的方面不相同的情况,必须不同地对待,且这种不同的对待要对应于相关的不同”。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平的一般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他认为,必须遵循“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分配利益和负担,并认为这是有关公平的更加准确的表述方式。该原则要求:1)某种待遇在一种特定的场合是恰当的,那么,在与这种待遇相关的特定方面是相等的所有情况,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2)在与这种待遇相关的特定方面是不相等的所有情况,必须受到不平等的对待。3)待遇的相对不平等必须与情况的相对不同成比例。换言之,比例平等原则是这样一项原则,它决定什么时候待遇应是平等的,什么时候待遇应是不平等的,以及待遇在什么方面、何种程度应是不平等的。
鉴于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在其身上实现教育公平的方式或途径也就有所不同。在此,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具有特殊的意义。如果将教育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作为研究对象,将其放在分配、赏罚、评估与竞争等场合下考察,我们会得到以下结论:第一,在分配教育弱势群体对教育资源的需求和所承受的负担时,只有充分考虑他们所处的特殊状态,使他们的权力与义务与其需要和能力对等,其分配才能被认为是恰当和公平的。例如,特殊儿童的教育与正常儿童的教育相比需要更多教辅人员和教学设备,因而一个残疾儿童得到国家的教育投入比一个普通儿童更多,这是公平的;反之,则是不公平的。农村及贫困地区的儿童,由于其经济状况的低下,获得学杂费的减免和助学金,这也是公平的;反之,则是不公平的。第二,在对教育弱势群体的受教育行为进行赏罚和评估时,我们必须肯定差异的存在,采用与教育弱势群体相宜的赏罚标准和评估标准。任何不考虑城乡差别而一味强调教育政策的城市取向标准的做法,都是对农村受教育群体的社会歧视。同样,无视女童性别和社会特征的任何评估标准,也会被视为对女童的社会偏见。第三,在竞争性的比赛、考试及升学时,我们要给予教育弱势群体以优待,以保证他们和正常群体一样获得同等取胜的机会。因为公平的竞争包含比例平等的要求,而为了使能力不等的竞争者获得同等的机会,必须给优者以不利而给劣者以优待。当然这种给予的不利与优待必须是与竞争者不相等的能力成比例的。女性、残疾人、农村居民、贫困人口以及少数民族,由于其先天或后天的因素造成了他们在接受教育能力上相对不足,因此我们必须给他们创造相对优越的条件,使其能取得与正常群体相等同的成功机会。
3.在公平原则下建立完备的救济制度,是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制度保障。
教育公平除了要求一种分配上的待遇以外,还特别强调相应的救济或保障。如果我们将教育公平理解为一种教育资源份额在各群体及其群体内个体间的公平分配制度,那么,其同时也就要求另外有一种保障机制。当教育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到损害时,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他们能平等表达自己愿望和要求的权利,同时能确保给予他们相应的补偿。由于国家不仅是教育权利的分配主体,而且同时也是教育权利的保障主体,因此,相应的国家制度对于保障教育弱势群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从我国现状看,这种制度保障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第一,立法保证。鉴于我国目前还未形成一个有关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利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此建议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来进行教育立法,以完善现有的教育法规体系。就我国目前的教育现状而言,进行有关农村教育、女子教育、残疾人教育立法的工作可以说是当务之急。第二,行政保证。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配合相关教育立法进程,加强行政立法的工作。应该肯定,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已经对弱势群体的教育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之所以此项工作开展得不尽如人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可操作的行政规章的支持。二是加大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对那些没有依法履行基础教育领导和管理职能,因而造成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侵害的各级地方行政负责人,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第三,司法保证。作为救济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或手段,它要求加大对针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司法干预。其含义有二:一是加强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的监督;二是对各种侵犯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司法干预,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也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才能从要求变为现实,教育公平才能真正从理想王国走向必然王国。
(《中国教育报》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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