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上午,重庆垫江县坪山镇法庭座无虚席,备受关注的张仁龙起诉垫江县文兴中学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经过5小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当庭宣判:第一被告文兴中学扣压张仁龙高考准考证的行为侵权,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第二被告刘亮(当日带队老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事所承担的责任由文兴中学承担。
焦点一 发放准考证的确切时间
在庭审中,学校到底是什么时候发给张仁龙准考证成了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称,当日上午8点50分,准考证仍未到手,张仁龙只好再次苦求第二被告。在张仁龙妹妹借钱交给校长妻子后,刘老师把准考证发给张时已是上午9点25分,考生不能进入考场了,从而导致张误考了语文科目。
被告则称,张仁龙得到准考证的准确时间为9点13分,张仁龙完全有时间赶赴考场参加语文考试,为此还请出了有关证人当庭质证。
最后,法庭通过调查认为,张仁龙得到准考证的具体时间为9点19分,已延误了考试时间。
焦点二 为何扣压准考证
学校为啥要扣压张仁龙的准考证呢?对此,原告称,因为自己家境贫寒,在参加高考前欠下学校150元学费,学校为索要150元学费,才以扣压准考证相要挟,从而导致他误考。
被告称,学校多次要求张仁龙缴纳所欠学费未果,在再三要求张仁龙出具一张欠条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扣压了他的准考证,最终迫使张缴清了所欠学费。
法庭调查认为,张仁龙按照全国高考考试规则缴纳了219元的高考报名费,已经获得了参加高考的权利,学校以欠学费为由扣压张仁龙的准考证属于侵权行为。
焦点三 受教育权是否属民事权利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扣压了自己的准考证,致使其缺考语文科目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民法通则》及《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
被告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财产”指财产权,所谓“人身”是指人身权。只有在侵犯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下,才构成侵权行为。而“受教育权”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的客体,因此,原告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内的人身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侵犯,因此,被告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焦点四 赔偿金是否过高
原告认为,由于学校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张仁龙本人高考惨败,还使其人格受到伤害,同时给其家庭带来严重伤害,使其母亲病情加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也有法律依据。
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侵权,当然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原告没能考上大学跟缺考语文科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根据张仁龙平时的学习成绩,他即使顺利参加了语文科目的考试,也不一定能考上大学;尽管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其诉称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理应不予主张。
法庭调查后认为,学校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法庭不予主张。
法庭判决原告胜诉
经过数小时激辩,法庭当庭宣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教育法》第42条、第81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19元高考报名费,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2500元的诉讼费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600元。
原告被告均不满意
庭审结束后,记者分别采访了原告、被告。
原告张仁龙称,他对这一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主要是赔偿金额偏少。张仁龙的代理律师认为,结果在他预料之中,至于是否上诉,他将和原告商量后再决定。
文兴中学校长王文学则称,这个判决结果让他很不满意,张仁龙也应对此事承担一定责任,但法庭把全部责任归咎到了学校。至于是否会上诉,王校长沉默片刻说:“不好说!我得跟我的律师好好商量后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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